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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式出臺煤炭資源有償配置與勘查開發轉化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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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 馬亮亮
發布時間: 20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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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1日,為防止煤炭企業“圈而不探”、“探而不采”等行為,新疆正式出臺實施《煤炭資源有償配置與勘查開發轉化管理規定(暫行)》。根據新規定,新疆煤炭資源將實現有償配置并將首次對煤炭開發企業收繳專項費用。
規定內容如下:
第一條 為了堅持走資源開發可持續、生態環境可持續的發展道路,在依法有序、統一規劃、有償使用、節約集約的前提下,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煤炭資源,加快優勢資源轉換步伐,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并重,保障國家和自治區能源資源需要,推進新疆科學跨越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煤炭資源有償配置與勘查、開發轉化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償配置,是指依法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煤炭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指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煤炭礦業權,是煤炭探礦權、采礦權的合稱。
煤炭探礦權,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并在勘查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勘查煤炭資源的權利;煤炭采礦權,是指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采礦許可證載明的范圍內開采煤炭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煤炭的權利。
第四條 勘查、開發煤炭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優化調配、整裝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方針;建立以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為核心的礦產資源管理新機制,推進依法、規范、科學、高效管理;加強項目實際投入監管,鼓勵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就地轉化。
第五條 勘查、開發煤炭資源,應當以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為依據,實現煤炭資源開發利用總量調控、結構調整、布局優化、方式轉變、效率提高的目標。
第六條 自治區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實施;各地州市、縣(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由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申請開發利用煤炭資源的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自治區煤炭產業發展規劃和自治區相關產業發展政策,用于煤電、煤化工等項目的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就地轉化率必須達到60%以上。申請配置煤炭資源的企業,應當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
審批程序和權限:
(一)企業應當編制項目整體方案,經項目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初審同意后,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整體方案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企業在疆發展總體規劃、項目前期規劃、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對資源的需求、投資計劃、自立項至達到生產能力的分年計劃進度表和環境保護措施等。
(二)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經信、國土資源、財政、環保、住房城鄉建設、旅游、煤炭、水利、畜牧、林業等部門,對項目整體方案進行綜合評審,提出評審意見。
(三)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評審通過的項目,按照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及礦業權設置方案等,提出有償配置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區塊的具體意見,提交自治區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后,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探礦權、采礦權手續。
煤炭資源開發利用涉及生產建設兵團所屬企業的,由生產建設兵團按照本規定統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煤炭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在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前,應當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期限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采礦權人還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九條 煤炭資源勘查、開發應當堅持“以項目配資源”的原則和“注重項目實際投入和轉化”的總體要求。企業開發利用煤炭資源的項目申請,須經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批準。煤炭探礦權、采礦權原則上應當采取進場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方式有償出讓;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依法采取協議方式有償出讓。項目用煤也可以采取政府協調、市場化運作,直接供應原煤的方式解決,并實行合同約定、動態監管、項目跟蹤、合理調配。
第十條 煤炭資源的開采,應當符合礦區總體規劃和采礦權設置方案。一個井田原則上由一個主體開發建設。勘查區塊與礦區總體規劃和采礦權設置方案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礦區總體規劃和采礦權設置方案進行調整。禁止大礦小開、占而不開、越界開采等行為。
第十一條 對已經批準的煤炭資源勘查區塊和礦區范圍,應當按照“清理、調整、優化、規范”的原則和下列規定,結合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進行優化調整。
(一)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全面核查區域內煤炭探礦權、采礦權及煤炭資源勘查、開發利用情況;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項目投資、建設進度和資源需求等情況進行核實,提出調整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進行統一調整。
(二)凡未按項目進度計劃和投資承諾實施勘查、開發和項目建設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調減其勘查區塊、礦區范圍。
(三)對調整出的勘查區塊、礦區范圍,經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估后,按照勘查、開發前期實際投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取得該勘查區塊、礦區范圍的企業給予合理補償。
(四)取得煤炭探礦權,經勘查達到開采程度并符合轉化條件的,必須有國家或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核準的開發利用轉化項目,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要求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煤炭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根據本條規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二條 領取煤炭勘查許可證后,探礦權人在6個月內未開展勘查工作,或者已經開展勘查工作,但未完成自治區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均按自動放棄探礦權處理,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其勘查許可證。
領取采礦許可證后,采礦權人在一年內未開工建設,按照自動放棄采礦權處理,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或者已經開工建設,但未完成年度投資計劃的,由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其在60日內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自動放棄采礦權處理,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煤炭探礦權、采礦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擅自轉讓煤炭探礦權、采礦權的,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在核準的非煤探礦權勘查區域內發現煤炭資源的,不得將非煤勘查礦種變更為煤炭;該區域內的煤炭資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有償出讓。
違反本條規定,擅自勘查、開采煤炭資源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無證勘查、采礦的規定處置。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勘查空白區,由國家或者自治區出資勘查,編制《礦區總體規劃》及《礦業權設置方案》后,以有償方式出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
第十六條 勘查、開發煤炭資源,應當不占用或者限制占用耕地。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家地質公園及劃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庫源頭保護區、調水水源地保護區、重要旅游區、基本農田和優質草場等區域內,不得勘查、開發煤炭資源。
在本條規定的限制或禁止勘查、開發區域內已經實施的煤炭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由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提交自治區資源管理委員會審定。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煤炭資源的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煤炭資源開發地方經濟發展費。
(一)動力煤15元∕噸。
(二)焦煤及配焦用煤20元∕噸。
開采煤炭資源用于疆內煤電、煤化工等轉化項目的,煤炭資源開發地方經濟發展費按照上述收費標準的40%收取。
第十八條 凡以申請在先、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煤炭采礦權的企業,在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收費標準的基礎上,加收5元/噸。
煤炭資源開發地方經濟發展費的50%返還資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區財政;其返還縣(市)的比例,在不低于返還額度50%的基礎上,由各地州市確定。
煤炭資源開發地方經濟發展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發展改革部門另行制定。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市場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范煤炭資源勘查開發管理的暫行規定》(新政發〔2010〕89號)同時廢止。

                                   (來源:新疆日報網 20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