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管轄權是法院對特定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前提。管轄權的確定對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義。
管轄權的法律基礎
管轄權是法院對特定案件行使審判權的權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管轄權的確定主要依據案件的性質、標的額、當事人的住所地等因素。管轄權的確定涉及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等多個方面。
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根據案件的性質、復雜程度和影響范圍,確定不同級別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疑難、復雜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以及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由法律另行規定。
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案件發生地等因素,確定不同地區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等與案件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例如,不動產糾紛案件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理案件的法院無管轄權,向該法院提出的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27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這意味著異議通常應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當事人未在答辯期滿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可以視為無管轄權異議或者放棄行使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受訴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在15日內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書面裁定。如果異議成立,受訴法院應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如果異議不成立,則裁定駁回。
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確保管轄權的正確行使,維護司法公正。管轄權異議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中止訴訟:在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間,訴訟程序中止。
裁定效力: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訴效力:當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上訴法院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管轄權異議的實踐運用
在實踐中,管轄權異議的運用存在濫用現象,部分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以拖延訴訟進程;異議審查標準不一致,導致不同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標準存在差異;上訴率高:管轄權異議的上訴率較高,增加了訴訟成本。
管轄權異議已然成為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合法手段和訴訟策略。濫用管轄權異議,造成嚴重的訴訟遲延,損害相對方的合法權益,降低訴訟效率,損害司法公信力,顯然背離了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立的初衷。
總之,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是確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環節。管轄權異議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確保管轄權的正確行使,維護司法公正。然而,在實踐中,管轄權異議制度也面臨濫用、審查標準不統一、上訴機制不完善等挑戰。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從明確審查標準、完善上訴機制、加強法律宣傳等方面進行法律規制,以提高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實施效果,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和提高訴訟效率。
(來源:北京總部 左傳浩)